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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接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魏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何接文,魏洋芳,魏细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尹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接文。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洋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细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魏洋芳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恒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恒安东路“骨伤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何接文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何接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洋芳驾车时思想麻痹,雨天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前方向行走的行人,未文明、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何接文受伤后即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花费住院费用27234.13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4、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外伤。2、继续活血对症治疗,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片,了解病情变化。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至7千元。5、我院门诊随诊。原告入院当天花门诊费用40元。(2)2014年5月3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接文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接文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为6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3)原告何接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1999年开始就在东乡县孝岗镇政德路(农民街)自建了房子,并实际居住。(4)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具备行驶资质。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细平。被告魏细平与被告魏洋芳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魏细平出借给魏洋芳使用。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洋芳先行给付原告何接文29174.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何接文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缴有线电视的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何接文与被告魏洋芳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魏洋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细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接文对被告魏细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何接文能否按东乡县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何接文主张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由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何接文在东乡县自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从2000年开始缴纳有线电视和水电费发票用于证实其一直居住于东乡县城且在东乡县城工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居住在东乡县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东乡县城。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由于当今社会农村人口流动到城镇务工、生活、并经常居住在城镇是一个普遍现状,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居住在东乡县城,并且自己拥有房屋,虽然原告户口在农村,但实际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东乡县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接文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7274.13元。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不赔,因在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接文受伤后共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应为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40天=1200元。(4)营养费,原审法院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5)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护理期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85元/天×60天=5100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虽然在本案中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的误工期,但定残后的费用已全部包括在××赔偿金中,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为2014年2月28日,定残前一天为2014年5月29日,故其误工天数为90天,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108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8元/天×90天=97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来源为主要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187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赔偿金应予以准许,原告1956年7月2日出生,依法可以主张20年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左伤残十级,故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8)交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原告必须存在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19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精神遭受痛苦,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接文医疗费27274.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36274.13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接文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366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接文医疗费27274.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36274.13元中的26274.13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何接文99940.1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洋芳先行给付了原告何接文29174.13元,故原告何接文应从其在保险以司获得的赔偿中返还被告魏洋芳29174.13元。)四、驳回原告何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魏洋芳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缺乏事实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何接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一审按照108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细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的赔偿。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金9600元,其中护理费减少1700元,误工费减少2700元,营养费减少600元,非医保用药减少2700元,鉴定费减少1900元。被上诉人何接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洋芳答辩称,我购买了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魏细平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如何计算;二、本案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三、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鉴定意见确认60天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应以被上诉人何接文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营养费为宜;关于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受害人出院后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由鉴定机构的对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再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直接按照鉴定机构护理期的意见确定为60天不当,应以被上诉人何接文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护理期为宜。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接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法院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上诉人应当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诉人请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减少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何接文医疗费27274.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35674.13元中的10000元;三、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何接文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1966元;四、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何接文医疗费27274.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35674.13元中的25674.13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应赔偿何接文9764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何接文在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即时返还魏洋芳291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魏洋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接文负担1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