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悦礼、杨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悦礼,杨红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悦礼。被告杨红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悦礼、杨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悦礼、杨红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悦礼于原告处办理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此贷款系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王悦礼、杨红娥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代理费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悦礼未答辩。被告杨红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王悦礼与杨红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悦礼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020053号,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账户卡号为:6223190910348827;借款人采取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悦礼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红娥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悦礼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6223190910348827打款70000元,被告王悦礼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按指印,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希伟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45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结算表、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悦礼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悦礼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悦礼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悦礼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本金700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本金7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悦礼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娥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红娥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悦礼、杨红娥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礼、杨红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王悦礼、杨红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5‰,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罚息以本金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5‰上浮50%,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王悦礼、杨红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王悦礼、杨红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