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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与朱桂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朱桂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0390号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田凤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云,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玉生(系朱桂云之夫),196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子村委会)与被告朱桂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法官张蛟独任审理。2015年3月23日,本案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蛟、人民陪审员周桂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被告朱桂云的委托代理人金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庄子村委会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经双方邀约承诺,共同签订了果树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杨庄子村水泉沟八亩地,东至坡根、南至原地边、西至原地边、北至原地边,梨树246株发包给乙方用于果树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4年,自2012年1月1日期缴纳租金984元,2013年租金1729.2元、2014年度租金1279.2元...。延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按每株十元收取租金等条款。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果树交付被告租赁经营,但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租金,而被告竟拒绝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召开二队村民代表会,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起诉法院追索租金和滞纳金。原告认为农业非家庭租赁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实际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杨庄子村水泉沟八亩地梨树246株;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542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6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庄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果树承包合同书;2.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被告朱桂云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12月,被告因家庭原因无力经营涉案果园,经与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刘×协商,自愿将合同书及承包的果园及果树还给集体,并将被告栽植的果树一并无偿交回集体,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接受了合同及涉案果园及果树。原告现在再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和合同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桂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证言;2.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的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以证明被告合同未交回。被告主张不清楚原告召开过此会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内部民主程序要求追究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交回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朱桂云申请出庭证人刘×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将合同书交回村集体,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原告认为不应当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解决合同事宜,不具有代表权。本院认为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内的集体组织,亦属代表集体行使管理权的组织,根据原告上述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的情况,第二村民小组具有代表集体的代表权,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朱桂云提交的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且合同解除后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决议重新发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作为历史中形成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表明了处分该土地的民主议定程序。有因才有果,该证据从反面证实了被告朱桂云已将合同及果园果树交回集体的事实,否则重新发包失去了前提和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自原告处承包了位于原告水泉沟八亩地的果园一处。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水泉沟名为八亩地的果园一处;承包期为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开发期限不得超过2年;四至为,东至坡根,南至原地边,西至原地边,北至原地边;承包梨树246株;承包用途为新建果园;租金(承包费)计算方法(2012年至2021年)为:2012年为984元,2013年、2014年为1279.2元,2015年、2016年为1574.4元,2017年、2018年为1869.6元,2019年、2020年、2021年为2263.2元;延期不交租金(承包费)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另包他人;合同期满后果树无代价归甲方所有;双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合同的无论任何一方违约,10年内按承包棵数每棵退给对方违约金10元,11-20年内按承包棵数每棵退给对方违约金20元,21-25年内按承包棵数每棵退给对方违约金30元。2012年6月,被告因家庭无力经营,与原告所属第二村民小组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将合同文本交还村集体,并将果园及所栽植果树一并无偿交回。2013年4月8日,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将原朱桂云承包的水泉沟八亩地梨树园重新发包,定标底每年400元起,跟阳坡同年限到期。另查明,被告承包原告果园,约定由被告负责栽植梨树246棵,并以其折抵被告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的承包费。以上事实,有果树租赁合同、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3年4月8日)、杨庄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已经合意解除。原告诉称被告尚未交回合同及土地,被告辩称其合同及土地已交回第二村民小组,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农村管理惯例,且有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将该诉争土地重新发包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第二村民小组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并无偿返还果园及果树。第二村民小组接受了合同及果园果树,并将合同上交原告。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原告的下属集体组织应当认为系原告代表,其行为代表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发包人对合意解除后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雨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周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