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贾殿平与钟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殿平,钟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贾殿平,男。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大连市瓦房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爱杰,男。委托代理人:潘红娟(与被告系夫妻),女。原告贾殿平诉被告钟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殿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允平、被告钟爱杰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贾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兴岛景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杭路与南滨海路路口右转弯进入南滨海路后向西行驶时与对方行驶的被告钟爱杰驾驶的辽B6F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贾波死亡、贾殿平受伤。经事故认定: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殿平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713.65元(139713.65元扣除交强险已付10000元),2、误工费30000元(3000元*10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4、营养费4200元(70元*6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7、复印费127元、8、交通费400元、9、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合计254516.65元,上述损失请求被告钟爱杰承担20%的赔偿比例,即50903.33元,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903.33元;诉讼费、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钟爱杰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这个交通事故不是因为我的原因产生的,因为原告是坐在摩托车上逆向行驶不戴头盔,无证驾驶,而且超速,我就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交通费在住院医疗费收据中有救护车费,因此不同意承担400元,请求法院判决,居住地证明材料应按农村算,误工证明材料及工资条应有正当合同和盖章,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贾波驾驶蓝色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兴岛景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杭路与南滨海路路口右转弯进入南滨海路后向西行驶时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钟爱杰驾驶的辽B6F8**号北京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贾波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贾殿平受伤,两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110%)、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爱杰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106%),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殿平无责任。贾殿平受伤后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39713.65元,实际住院46天,入院诊断: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尺骨骨干骨折等。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殿平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0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费用为准。肇事车辆辽B6F8**号北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受害人贾波(已死亡)的合法权利人,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给本案原告。原告贾殿平于1962年6月2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6月至今居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隆街562号1单元401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等收据、住院病志、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钟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9713.65元及二次手术费16000元,因司法鉴定医疗费合理,被告对医疗费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故医疗费129713.65元及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属于国家经济区,原告肇事时的经常居住地属于政策性拆迁,为城镇区域,原告主张其肇事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符合当地实际,但原告仅提供一份瓦房店得超粮酒商行的证明及没有单位盖章确认的5张工资条,来主张自己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月工资3000元,因该证据单一,被告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肇事时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自于城镇及月工资3000元,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按大连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分别确认为47955元(30238元/年+17717元/年)÷2×20年×10%、19981.25元{(30238元/年+17717元/年)÷2÷12个月×10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营养费原告按每天70元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大连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故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营养费过高,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赔偿标准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受伤时有救护车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能真实反映其花费情况,但原告肇事后交通费确定发生,结合原告需护理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定残拾级,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工作、生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复印费127元,不属于交通肇事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杰赔偿原告贾殿平医疗费129713.65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955元、误工费19981.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228249.90元的20%,即45649.98元;二、被告钟爱杰赔偿原告贾殿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98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918元,由原告贾殿平承担207元,被告钟爱杰承担4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