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与张恩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磊,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磊,男,1981年8月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恩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张恩磊至原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工作。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间张恩磊担任笼筋车间主管。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张恩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建华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b,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的…”;另,合同第八条第六项对与合同解除有关的内容还进行了补充与说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结合管桩生产企业的普工操作要求和生产性质,是指…或在车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的…。2014年5月24日晚10时许,笼筋车间员工蒋建军在送笼筋的过程中撞到了另一车间生产班员工牛娟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生产班班长杨宽宽见状,便前去找笼筋车间主管张恩磊,要求其处理此事,但双方就处理事宜产生矛盾,继而张恩磊、张恩峰、蒋建军、蒋武松与杨宽宽、杨飞、朱磊等人发生纠打,纠打中,张恩磊受伤,后张恩磊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建华公司为严肃公司制度,对张恩磊、杨宽宽等人作出处罚,将张恩磊、张恩峰、蒋建军、蒋武松、杨宽宽、杨飞、朱磊七人开除。2014年6月18日,张恩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建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要求建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2014��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向张恩磊支付经济补偿金64868.1元。建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判决建华公司不予支付张恩磊经济补偿金。建华公司在张恩磊入职时曾组织其学习单位规章制度。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后与张恩磊、张恩峰、蒋武松、代小兵、杨宽宽、杨飞作了谈话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建华公司与张恩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建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张恩磊作为劳动者应当认真遵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对张恩磊受伤原因,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建华公司与张恩磊的陈述,并结合牛娟娟、朱洪杰的当庭证言以及法院谈话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5月24日晚张恩磊、张恩峰、蒋武松、蒋建军与杨宽宽、杨飞、朱磊等之间存在互殴行为,现张恩磊辩称其只是劝架而并未参与打架,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建华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培训跟踪表、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张恩磊入职前已学习过单位规章制度,且张恩磊本人也予以认可,张恩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车间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张恩磊工作期间在车间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建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现建华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与张恩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建华公司无需向张恩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张恩磊经济补偿金64868.1元。上诉人张恩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张恩磊在其主管车间,处理本部门职工与其他车间职工纠纷时,被别的车间工人殴打致伤,张恩磊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建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华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恩磊提供了建华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本次事件的情况说明,张恩磊称根据该说明对事情发生过程所作描述,反映了其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建华公司称该情况说明中,“事情说明”明确指出“张恩磊车间员工有错在先,其表弟动手打人;张恩磊作为现场最高负���人…非但没有制止事件的发生,反而因处事不公导致打架并直接参与打架”。本院认为,张恩磊与建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经自身努力成为了该公司生产车间的负责人之一,其对建华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其更应当认真模范带头遵守。对于张恩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参与打架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不仅事件发生时的在场人员牛娟娟、朱洪杰出庭作证,而且原审法院对其他参与人员,也分别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而建华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本次事件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张恩磊直接参与打架。同时张恩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为维护建华公司的正当利益,与他人发生了本次打架事件。原审法院认定建华公司解除与张恩磊的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恩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恩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