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顺兴与陈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兴,陈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林顺兴,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开珠(曾用名:陈开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顺兴与被告陈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开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书面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十一点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于当日在福州台江xx超市将现金人民币427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并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7300元汇给被告。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张交原告收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总以无钱还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开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林顺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427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73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款借据、收条分别载明:“借款借据本人陈开珠(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0月7日向林顺兴(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本人愿将本人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的房产(房产证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本人郑重承诺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十一点前一次性全额还清上述借款。若有逾期,林顺兴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本人追讨借款,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本人绝无异议。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开珠2013年10月7日”、“收条今收到林顺兴(身份证号码:××)借予本人的借款共计(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其中: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特立此证。收款人:陈开珠2013年10月7日”。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三、借款借据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四、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一份(系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将借款73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开珠向原告林顺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书面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十一点前一次性全额还清上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将原告上述诉求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开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顺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陈开珠负担人民币1140元,由原告林顺兴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