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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邵文涛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涛,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邵文涛,1962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周垚,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羿彤,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关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林,系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培生,系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文涛与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垚、周羿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林、李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涛诉称,原告原为被告职工,主要负责法务工作。原告受被告委托,从2001年至2005年陆续为被告清欠回款合计3,061,315.26元。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出台的﹤﹤关于对回收陈欠款奖励的决定﹥﹥(黑化建司发(2000)28号,简称奖励决定),规定一、回收陈欠呆死款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含十年),奖励不低于收回款额的15%;二、回收陈欠呆死款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奖励不低于收回款额的10%;三、回收陈欠呆死款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含二年),奖励不低于收回款额的5%。按照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提成奖励费306,131.53元,但被告一直未付。1998年-1999年期间,原告在代理被告工程款等纠纷过程中为被告垫付差旅费、招待费等各项费用292,760.00元,被告虽予以确认,但一直未予报销。原告多次到被告询问上述款项给付事宜,被告总是以公司经营困难、资产紧张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原告因不急于用钱,也就同意延期给付。今年上半年,原告因急于用钱,要求被告尽快给付,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代理催回陈欠款,按公司奖励决定应给付提成奖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办案费用,应该予以报销,但被告拒绝给付提成奖励和报销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奖励306,13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办案费等费用292,7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2、被告从未欠原告提成奖励及差旅办案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报销引起的纠纷属单位内部管理活动,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办案费等费用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属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活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出台的关于对回收陈欠款奖励的决定属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活动,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励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文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邵文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