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克华与被告谢福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华,谢福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7号原告何克华,女,生于1955年7月16日。委托代理人税爱兵,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福江,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30号新世界宾馆7楼。负责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月,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克华与被告谢福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税爱兵、被告谢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英、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华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38分许,原告之夫杜近和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四川省射洪县沱牌大道竑泰酒店路段处与被告谢福江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杜近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杜近和与被告谢福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为同等责任,但原告之夫杜近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谢福江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谢福江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小汽车在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本次事故给原告何克华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何克华)生活费6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76元、车损3000元,共计294488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下182488元的损失,由被告谢福江赔偿127741元(182488元×70%)。2.被告已垫付的共计8300元的车检费和尸检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福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按同等责任之划分,被告谢福江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福江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福江支付的费用有:丧葬费20000元(原告领取)、车检费4300元、尸检费4000元、小汽车维修费2375元、施救费300元,均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谢福江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部分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愿依法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则不应赔付:“该车的投保人为谢某,被告谢福江购买该车后未到保险公司作变更投保人登记,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商业三者险”。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检、尸检费、施救费、诉讼费,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赔付。原告何克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克华与杜近和的结婚证、射洪县洋溪镇村民委员会及射洪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为杜近和之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同等责任);3.原告何克华与杜近和的身份证、户籍薄(农村居民)、射洪县洋溪镇村民委员会及射洪县洋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何克华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4.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杜近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148、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车速及车况;6.被告谢福江驾驶的小汽车保单,证明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先予赔付责任;7.四川光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路灯尚未关闭,视线较好;8.杜近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购车票据(3100元),证明车损情况。上述证据,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1.小汽车的投保人为谢某,被告谢福江购买该车后未到保险公司作变更投保人登记,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商业三者险;2.原告之夫杜近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不是非机动车;3.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4.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1600元为准;5.四川光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谢福江的质证意见为:“1.谢福江在购车后即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谢福江自然承继了该车的保险权益,且被告谢福江的购车自用行为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风险,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2.其余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克华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争议部分:1.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何克华已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之夫杜近和所驾车辆,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其为非机动车,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为机动车的观点不予支持;3.四川光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福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福江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谢福江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谢某所有的小汽车;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近和与被告谢福江负事故同等责任;3.小汽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保险公司应予赔付;4.被告谢福江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丧葬费20000元(原告领取)、车检费4300元、尸检费4000元,以及川BPJ2**号小汽车的维修费2375元、施救费3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谢福江在购车后于2014年7月10日11:07分拨打9551002886282750口头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何克华的质证意见为:“除小汽车的维修费用较高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被告谢福江的通话流水记录只能证明其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2.被告谢福江购车后未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投保人登记,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3.本次事故的车检费4300元、尸检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付;4.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谢福江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争议部分:1.被告谢福江所提交的维修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谢福江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本院对其拟证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方杜近和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定损为1600元,应按1600元确定车损。经质证,原告何克华、被告谢福江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本院到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实原告何克华是否有收入来源,该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何克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经当庭出示,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对该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6时38分许,原告何克华之夫杜近和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四川省射洪县沱牌大道酒店路段处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谢福江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杜近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福江向原告何克华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杜近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谢福江支付鉴定费4000元。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第148、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当事人谢福江驾驶的小汽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64km/h-64km/h,车况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当事人杜近和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告谢福江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4年11月1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近和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谢福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何克华与涂泽福于1990年7月生育一子涂某,涂泽福去世后,原告何克华与杜近和(生于1957年2月3日、农村居民)于2009年3月27日在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何克华已年满55周岁且无收入来源,需人扶养。小汽车原为谢某所有并在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谢福江向谢某购买该车自用,购车后未到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作变更投保人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交通事故发生后,杜近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元;被告谢福江所有的小汽车因事故受损,谢福江支付了维修费237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67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何克华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何克华同意将被告谢福江的垫付款及相关损失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克华之夫杜近和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何克华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原则,因杜近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谢福江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谢福江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关于商业三责险应否赔付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谢福江购买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川BPJ2**号小汽车用于自用,不存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情形存在的相关情况,故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何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57900元(789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何克华)生活费,原告主张61270元(6127元×20年÷2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本项损失合计为21917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0897.50元(4179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1420.76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8000元;5.车损,原告主张3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1600元确定;6.鉴定费(含尸检费和车检费),原告主张8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按交强险分项赔付划分原则,1).原告何克华交强险项下死亡损失有259067.50元(含死亡赔偿金219170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70102.50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原告的车损有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由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1)、2)项合计由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克华111600元。原告何克华未纳入交强险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49067.50元,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谢福江承担60%的赔付责任;被告谢福江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0%”,故被告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何克华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74533.75元(149067.50元×50%);余下10%的损失14906.75元由被告谢福江赔付。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何克华自行承担。原告何克华不符合保险约定的损失有8300元(尸检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谢福江赔偿原告何克华4900元(8300元×60%)。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何克华自行承担。被告谢福江因本次事故的所受损失为2675元(含维修费2375元、施救费300元),由原告何克华在继承杜近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谢福江1070元(2675元×40%)。其余60%的损失由被告谢福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克华因杜近和去世的死亡赔偿金70102.50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11600元。二、原告何克华未纳入交强险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损失14906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克华74533.75元,由被告谢福江赔偿原告何克华14906.75元。三、由被告谢福江赔偿原告何克华鉴定费损失4900元。四、由原告何克华在继承杜近和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谢福江财产损失1070元。五、驳回原告何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谢福江已垫付的28300元(含丧葬费20000元、车检费4300元、尸检费4000元)在赔付时予以品迭,品迭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克华177610.50元、支付给被告谢福江85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何克华负担700元,由被告谢福江负担1040元。(已纳入上述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