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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以林某丙欠其钱为由,纠集“华林”等六名男子驾驶一辆小车去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方田面队附近路段将林某丙抓住,用刀威胁林某丙上车,将林某丙拉到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一水库附近进行殴打,并逼其还钱,直到晚上11时许林某丙给了姚某人民币1900元现金,才将林某丙放回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为追索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戴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及伤情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姚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林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追索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谭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