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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和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先后两次容留徐某在千岛花园4幢柴间和其租赁的本田雅阁车上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鲍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车辆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余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