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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41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异,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16时及19时许,被告人陈某异先后两次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中八村“阿强”(另案处理)的住处,分别向黄某甲、黄某乙二人贩卖毒品各2小包。经鉴定,陈某异卖给黄某甲的2小包毒品净重0.26克,卖给黄某乙的2小包毒品净重0.2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陈某异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身上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异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异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4克,予以没收。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异上诉提出:其只是吸毒,并没有贩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异于2014年9月15日先后两次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中八村分别向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海洛因各2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异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异在原审庭审中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异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适当。据此,其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异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异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