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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发明里。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营口监狱。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生女儿冯某甲,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10月,被告因抢劫、强奸未遂罪被法院判刑7年,在营口监狱服刑至今。原、被告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份额留给婚生女。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表、商品房屋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刑期将满,回家后有抚养孩子照顾妻子的能力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冯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房屋一处,面积为78.42平方米,该房屋系以被告冯某某名义贷款购买。庭审中,原告称其放弃对房屋应享有的份额,要求婚生女由其自行抚养;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同时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就其愿意随谁生活的问题进行询问,其表示现与母亲杨某及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很开心,称其愿意与母亲杨某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在刑满释放后可以抚养孩子及照顾妻子,但该理由不足以使原告重建对未来生活的信心,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准予。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女冯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冯某甲已年满10周岁,本院向其询问意见,其表示愿意与母亲杨某继续生活。考虑到被告尚在服刑中,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本院尊重原告意见。被告虽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甲(2005年2月2日出生)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三、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房屋(面积78.42平方米)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冯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