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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二刚、刘友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刚,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二刚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刘二刚(乙方)、担保方刘友权(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二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64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3792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2000元。但被告刘二刚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438706.34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刘二刚拖欠租金27259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刘二刚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72596.70元-126400元=146196.70元。本案中被告刘二刚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43859.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权为被告刘二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刘二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6196.70元;二、由被告刘二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3859.01元;三、被告刘友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1元,由被告刘二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刘二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乌兰浩特市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明确说明是购买豪沃翻斗车而不是租赁,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履行了给付438706.34元租金义务,说明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上诉人刘二刚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刘友权作为上诉人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38706.34元,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剩余租金义务。上诉人虽主张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之间系购买车辆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双方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通过《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上诉人交款明细表可证实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上诉人刘二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