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15年1月20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太谷县纺织厂附近的“计珍商店”购买东西时,趁人不备将店主王某某放于商店柜台上挎包内的钱夹(装有5100元现金)盗走。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太谷县纺织厂附近的“计珍商店”购买东西时,趁人不备将店主王某某放于商店柜台上挎包内的钱夹(装有人民币51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盗现金用于购买苹果手机等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剩余被盗现金538元及赃物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属配合下将5100元退至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将538元和51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月某证言、证人程建某证言、证人石志某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提取记录、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