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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红彩、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与李钢、宋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李钢,宋瑞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彩,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霞,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红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钢、宋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彩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玲,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上诉人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瑞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50分许,李钢驾驶豫E71X**号长安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河乡西杨什八郎村时,与张红彩驾驶的电动车、安改成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张红彩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红彩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1、双侧髋臼骨折;2、头皮裂伤缝合术后;3、头皮血肿、脑挫伤;4、双肾挫伤。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0078.11元。医嘱显示留陪护二人。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彩无责任。肇事车豫E71X**号长安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0日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红彩大阳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损失价值为19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3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红彩伤情作出评定,张红彩左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张红彩长女杨一某出生于2011年3月15日,次女杨二某出生于2013年8月3日。张红彩父亲张宪法出生于1953年1月9日,母亲刘XX出生于1952年2月20日。张红彩姊妹二人。被告李钢共计为垫付20461.33元。李钢是借用宋瑞霞的车,登记车主是宋瑞霞。原审法院认为:张红彩与李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李钢借用宋瑞霞的车,宋瑞霞并无过错,李钢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红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红彩诉求的医疗费20078.11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张红彩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过高,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为1800元。张红彩诉求营养费900元过高,住院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为600元。张红彩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计款6633元。张红彩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医嘱显示留陪二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住院60天,按两人计算,计款9547.20元。张红彩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张红彩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11%计算计款为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张红彩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较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20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为11070.71元,该款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张红彩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认定为7000元。张红彩诉求的财产损失19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认定。张红彩诉求12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张红彩住院天数,认定为600元。以上共计78674.77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78.11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伤员留取一定保险份额,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红彩5000元。下余17478.11元由李钢承担。李钢为张红彩垫付20461.33元应予以扣除,减去李钢应承担的17478.11元为2983.22元。其他损失共计56196.66元(误工费6633元+护理费9547.2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0.7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赔偿张红彩58213.44元(56196.66+5000-2983.22)。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红彩各项损失共计5821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支付李钢垫付款2983.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张红彩负担807元,李钢负担2000元。上诉人张红彩上诉并对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张红彩主张的20078.11元的医疗费中,实际包含被上诉人李钢垫付的14000元,张红彩支付了6078.11元。本案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年赔偿总额2251.09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二人护理费错误,应按护理人的实际损失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比例显失公平。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并对上诉人张红彩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张红彩的抚养人抚养年限,其父应按20年,其母应按19年,长女应按16年,次女应按18年,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9812.67元,原审多判1258.04元;原审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做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错误。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应最多支持5500元,7000元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张红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钢答辩称:上诉人张红彩主张的医疗费20078.11元的医疗费,李钢垫付的金额为14000元,张红彩支付的是6078.11元,李钢另支付的医疗费用6461.33元的单据在李钢手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红彩在主张的医疗费20078.11元中,有李钢垫付的14000元,张红彩支付了6078.11元,对此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彩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20078.11元中,有被上诉人李钢垫付的14000元,张红彩支付了6078.1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红彩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张红彩及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均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张红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查,本案上诉人张红彩的抚养人有其父母及二女共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红彩之父母每年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276.7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两个子女×伤残赔偿系数11%),张红彩二女每年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276.7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父母二人×伤残赔偿系数11%),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最高为1107.08元(276.77元×4人)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故包括在张红彩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204.21元(276.77元×20年+276.77元×19年+276.77元×18年+276.77元×16年),原审判决对张红彩该项损失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张红彩上诉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2251.09元,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12.67元均不成立。张红彩就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存在误工工资损失提交证据不足,其提出应按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张红彩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鉴定书,为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后7日内应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却未提交,而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张红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认为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红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张红彩提出原审判决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比例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张红彩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并非过高,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给张红彩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78.11元(其中李钢支付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633元、护理费9547.2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4.2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张红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478.11元中的5000元,其余17478.11元扣除李钢已垫付的14000元,由李钢赔偿张红彩3478.11元。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张红彩赔偿金1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张红彩误工费6633元、护理费9547.2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4.2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计63430.16元。综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支付张红彩赔偿金70330.16元(5000元+1900元+63430.16元),李钢应赔偿张红彩3478.11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红彩7033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李钢赔偿上诉人张红彩3478.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张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张红彩负担1247元,由被上诉人李钢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张红彩负担1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李钢负担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