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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黄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黄哲,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东路丰源小区二楼。公司负责人:王建涛。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田超,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田甜,女,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田超之姐)原告黄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黄哲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告田超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诉称,2014年7月23日,田超将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10月8日15时许,田甜驾驶田超所有的豫R×××××号牌小型轿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阳光酒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哲驾驶的豫R×××××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哲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承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分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黄哲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黄哲及白金凤身份情况。二、田超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田超。三、田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甜驾驶资格。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六、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黄哲病情及护理、误工情况。七、发票五份。证明:黄哲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哲伤残等级为十级。九、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黄哲误工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用药。对第八组证据鉴定意见为单方作出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并且该鉴定过于主观,没有计算出黄哲的右患关节是否达到百分之十,认为黄哲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未加盖劳动部门的公章。每月工资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应当提供社保证明证实其确实在这个单位上班。认为其在这个单位上班不属实。被告田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是真实的,都属实。对于原告治疗期间费用我们未垫支过。从住院到出院我们都不知道。期间我们给原告打电话想解决这个事情,原告也一直没有回复,后来再打电话原告就不接了。对于证据中伤残鉴定的事儿我们也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们认为应当三方都在的情况下共同鉴定。他月收入过高,这个意见也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也不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超均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10月8日15时许,田甜驾驶田超所有的豫R×××××号牌小型轿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阳光酒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哲驾驶的豫R×××××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哲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II级(高危组)。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超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甜驾驶的田超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黄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哲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黄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田超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田甜驾驶的田超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田超与黄哲按照7:3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2005.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及遵循医嘱购买了外购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受伤,2015年1月17日定残。误工期限为101天。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1天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计算4个月零3天为宜,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此项费用为:3500元/月÷30天×123天=14350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住院33天,出院后需1人专职护理3个月90天,共计123天。22398.03元/年÷365×1人×123天=7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33天=9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3天×30元=9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非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定结论。(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原告损失费用合计85379.1元。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哲赔偿金85379.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黄哲负担596元、被告田超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