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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3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巍巍,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铁炉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06568387-7。法定代表人濮家兵。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指定的出卖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就租赁期限、月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逾期利息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累计拖欠8期租金189669.3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89669.36元及逾期利息34459.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承租人)订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以32万元购买出卖人CLG855装载机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租赁首付款为4.8万元,保证金3.2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每台5**元;2.租赁期限12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6月14日,租金为每月23708.67元,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个月15日前付,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3.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且被告应当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4.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高新区石小路18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8期租金189669.36元,逾期利息34459.37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2万元,原告表示愿意同未付租金抵扣,保证金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7669.36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还款计划表、欠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租了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抵扣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后,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租金157669.36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7669.36元;二、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2日前的逾期利息为34459.37元,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5766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1元,由被告重庆市坤堡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