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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双利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双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18号罪犯周双利,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长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双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1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双利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28日、2009年7月2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执字第1349号、(2009)衡中法刑执字号第1482号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2013年5月29日分别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4720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3535号刑事裁定,四次对其共计减刑六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双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双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双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严新龙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