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工业城工业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金融街6号。法定代表人魏玲,负责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简称关汉卿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8214837号“关汉卿”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厅等服务,初审公告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关汉卿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7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2154号“关汉卿”商标异议裁定书,根据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关汉卿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关汉卿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侵害关汉卿公司的在先权利。金泰公司和关汉卿公司同为河北省安国市的企业,且金泰公司是关汉卿公司的经销商,明知关汉卿公司的商标而故意在其他类别抢注商标。金泰公司还抢注了其他企业的商标,这种行为将会造成不良影响。关汉卿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关汉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关汉卿公司企业简介及其所获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资料、金泰公司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等12组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8595号《关于第8214837号“关汉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59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如下: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之情形。本案中,“关汉卿”虽为历史人物姓名,独创性较弱,但关汉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关汉卿及图”商标用于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金泰公司与关汉卿公司同处河北省安国市,理应知晓“关汉卿及图”商标是关汉卿公司的商标,却仍然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关汉卿公司还拥有另一知名商标“关家园”,金泰公司却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上述9件商标皆在异议复审程序当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一并审理。此外,金泰公司还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件“清样”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第3460694号“关汉卿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关汉卿”,指定使用服务为餐厅等,引证商标为“关汉卿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清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汉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并存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故对关汉卿公司此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汉卿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引证商标是已注册商标,且关汉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次关汉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故对关汉卿公司此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汉卿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上述规定之内容已具体体现于其他条款之中,故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金泰公司不服第8595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金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上事实有(2012)商标异字第42154号“关汉卿”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第8595号裁定、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应指商标之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关汉卿”并非现代汉语固定词汇,且无任何贬义,尚难以认定将“关汉卿”使用于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或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另外,金泰公司大量注册其他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第8595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9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关汉卿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59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金泰公司明知关汉卿公司在先的“关汉卿及图”商标、“关家园”商标,却仍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此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了申请注册了10件“清样”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关汉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关汉卿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460694号“关汉卿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金泰公司明知关汉卿公司在先的“关汉卿及图”商标、“关家园”商标,却仍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此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了申请注册了10件“清样”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金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所指“不良影响”,应指商标之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关汉卿”并非现代汉语固定词汇,且无任何贬义,尚难认定将“关汉卿”使用于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或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另外,金泰公司大量注册其他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第8595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予以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关汉卿公司还提出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其他理由,例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泰公司大量仿冒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予以注册的行为是否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制止,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相关案情和关汉卿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继续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关汉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国市关汉卿养生酒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