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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由忠与西安电力专修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由忠,西安电力专修学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白由忠。委托代理人周玲,系原告之妻。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陈金炆,系该学院校长。原告白由忠诉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校区建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年收益率)1200元,共计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白由忠与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校区建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2015年3月3日,借款年收益率为12%。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相佐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由忠向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收益(利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支付原告白由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