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申德诉马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德,马远明,史焕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李申德。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远明。被告史焕瑛。原告李申德诉被告马远明、史焕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远明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导致原告收回资金无果,现实为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史焕瑛与被告马远明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马远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远明借到原告李申德现金16,000元,被告马远明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在李申德茶馆借到现金16000(壹万陆八零仟元整),马远明,2012年元月18日。2013年10月,被告马远明偿还了原告1,000元。被告史焕瑛与马远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申德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焕瑛的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申德与被告马远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远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马远明归还借款15,00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焕瑛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申德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马远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