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红梅与钱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梅,钱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徐红梅。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梅诉被告钱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顾爱珍、被告钱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梅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钱忠斌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轿车由西向东与原告徐红梅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轿车由南向北在奉贤区江海南路、南庄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S00023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忠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钱忠斌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钱忠斌承担财产损失人民币23,126元(人民币,下同)(车辆修理费29,500元、牵引费6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红梅对其的诉称提供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钱忠斌的负主要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2份,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钱忠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车辆修理费为29,500元的事实;5、牵引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施救费为680元;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2,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我方车辆也有损坏,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钱忠斌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具体损失中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牵引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钱忠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钱忠斌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而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S00023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的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期限为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期限为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损失赔偿程序的计算方式车辆修理费29,500元、施救时牵引费680元,总计30,180元,按责任70%计算为19,126元,律师费2,000元不打折,故总计为23,126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的诉请未变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的轿车在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请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钱忠斌负主要责任,故保险理赔以外损失,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钱忠斌负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车辆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双方的庭审意见确定为29,500元。对于牵引费,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发生事故后施救时的牵引费6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但应当指出牵引事故车辆,属于施救的措施,施救时客观上产生了牵引费,且造成了原告实际的损失,牵引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9,500元、牵引费680元,总计30,180元。赔偿的程序和计算方式,因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足额赔付,鉴于原告坚持对损失赔偿程序的计算方式和请求不变更,产生理赔金额的差异,本院应依法确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1,400元,原告请求的其余财产损失19,726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726元;三、驳回原告徐红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钱忠斌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