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曹某甲,曹某乙,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性别:××,××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性别:××,××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性别:××,××族。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甲,性别:××,××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曹某甲、曹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旭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爱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19时55分,被告人齐某甲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顺高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3公里加79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曹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甲受伤,曹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丙无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曹某甲、曹某乙诉称,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齐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共计30万元。被告人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杨爱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齐某甲家属曾支付给被害人家属20000元赔偿款;齐某甲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羁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55分,被告人齐某甲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顺高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3公里加79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曹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被告人齐某甲脑外伤后遗症,左侧偏瘫,上肢肌力Ⅱ级,下肢肌力Ⅲ级。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属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丙受伤后,经顺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共计203306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20日20时3分许刘某乙报案。2、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20日20时3分许,顺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案,称在顺高路高于铺镇王各庄大桥往南走两公里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相撞。接警后,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2010年9月20日19时55分许,齐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曹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甲受伤,曹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案告破。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4、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丙无责任。5、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齐某甲的血样经检测乙醇含量为60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齐某甲的准驾车型是C1。7、顺平县高于铺镇苏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丙家庭生活困难。8、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曹某丙于2010年9月20日死亡。9、火化证复印件,证实曹某丙于2010年9月28日火化。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齐某甲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齐某甲因车货伤及头部,诊断为脑外伤,出院情况:大小便不能完全告知,生活不能自理,左侧肢体活动不利,高级智能减退。12、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齐某甲交通肇事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齐某甲受伤失忆无法回想起案发情况,办案民警通过大量的走访始终无法找到目击证人。案发后受害人曹某丙家属只收到齐某甲家属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因齐某甲受伤后也花费了近30万元的医疗费,至今未对受害人曹某丙家属进行任何赔偿,曹某丙家属要求司法机关对肇事司机齐某甲依法处理。13、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说明,证实齐某甲脑外伤后遗症,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左侧偏瘫上肢肌力Ⅱ级,下肢肌力Ⅲ级。根据齐某甲目前××情况综合分析,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14、河北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医学证明书,证实齐某甲脑外伤后遗症,左侧偏瘫上肢肌力Ⅱ级,下肢肌力Ⅲ级。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道路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无隔离设施,路面为沥青,路表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有一无号牌钻豹牌肇事车辆。对现场绘制了现场图,并对现场方位、肇事车损坏部位、与自行车接触部位、现场血迹等情况进行拍照。16、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曹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7、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结合交管大队的事故现场勘查与两车破损状况及痕迹特征分析,两车符合相接触的条件。18、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甲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有受审能力。19、辨认笔录,证实当场扣押的肇事车辆红色铃木钻豹两轮摩托车就是齐某甲交通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20、证人齐某丁锤证言(齐某甲父亲),证实2012年9月20日,齐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才苏某乙与顺高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在这之前他是个正常人。事故发生后,经在顺平县医院、保定市省医院、山东烟台海港医院医疗,现在齐某甲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大小便不能告知,没有记忆力,什么都不记得了。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上8点来钟,其沿顺高路由南向北走到苏头村口南侧时发现顺高路的左侧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北侧躺着一个人,摩托车前轮压着一个人,离摩托车有十来米远处还倒着一辆自行车,后其打122电话报警,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2、证人曹某乙证言(被害人儿子),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有人用其父亲曹某丙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曹雪辰出了交通事故已送到县医院,后其和哥哥曹某甲一起赶到县医院,此时父亲已经送太平间。后来才知道是苏某甲齐某甲驾驶摩托车撞的其父亲。当天下午5、6点钟某齐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在王各庄村胖子饭店吃饭喝酒,齐某甲喝的白酒、啤酒。2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上,其在王各庄村的一个饭店里与张某乙、曹某乙、周某、齐某甲等人喝酒。饭后是齐某甲骑摩托车将其送回家的。齐某甲骑着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24、证人胡某(顺平县医院急救室医生),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上其和王某民值班。8点多钟王某民接到一个急救电话,说才苏路口有一起车祸有人受伤,他和司机刘某甲9点左右回来的,接回来两个人,一个岁数大的,一个年轻的。当时看是岁数大的病情重,年青的检查完后就送到了外二科。岁数大的那个经检查,是无意识、无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无拨动,无心电活动。25、证人葛某(苏某甲的会计),证实齐某甲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故发生前,他是一个正常人。齐某甲现在行动不能自理,他父亲齐某丁锤每天都得跟着他,回家一年多了,没有什么好转,齐某甲没有记忆力。2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下午,其和张某乙、曹某乙、齐某甲、李某等人到了王各庄村红梅饭店吃饭。齐某甲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吃完饭后,齐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李某走的。当时齐某甲骑着一辆七成新左右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是辆125摩托,有没有牌照忘了。当天晚上是7点多钟吃完的饭,我们几个人都是汇源果汁厂的保安,平时齐某甲都是骑着那辆摩托车上下班。2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晚上其和齐某甲、周某、曹某乙、李某等人一起在王各庄红梅饭店吃的饭。齐某甲骑着一辆红色轻骑钻豹125摩托车,没有车牌照,大概有七成新。齐某甲大概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当天晚上8点多钟,苏头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说公路上躺着一个人,看着像齐某甲。28、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其记不起来是如何受伤的,想不起来以前的事情,其头部受伤,没有记忆力、行动不方便,生活不能自理。29、收条,证实2010年9月25日曹某甲收到丧葬费20000元。30、顺平县高于铺镇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齐某甲因车祸受伤,生活不能自理。3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丙家庭成员身份及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计算为182040元;主张抢救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丧葬费赔偿范围包含停尸费,再次主张停尸费,不予支持。在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3306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家属曾支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曹某甲、曹某乙丧葬费21266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共计2033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曹某甲、曹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