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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宁市裕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法强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裕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法强,万乔,阮前进,李安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号原告济宁市裕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密,经理。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学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储宏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法强,个体。被告万乔。被告阮前进,农民。被告李安民。原告济宁市裕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集团)、万法强、万乔、阮前进、李安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廷密、被告摩天集团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万法强、阮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安民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后,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廷密、被告摩天集团委托代理人储宏剑、被告万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乔、阮前进、李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德公司诉称,被告摩天集团承接了济宁市北城国际3号楼工程,2011年6月12日被告万法强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约70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钢材送到北城国际3号楼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钢材款1445988.50元。被告阮前进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万乔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济安桥路西片区回迁小区29号楼东二单元13层东户的房屋为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万法强从被告李安民处承包工程,故追加李安民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五被告支付钢材款1445988.50元,并按对账协议约定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摩天公司辩称,1、济宁北城国际3号楼工程确实是由摩天集团承建,后摩天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李安民实际施工,与被告万法强、阮前进没有任何分包关系,万法强也不是摩天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权利代表摩天集团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摩天集团并非钢材销售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责任也应由合同相对人万法强承担。至于原告是否将钢材送到北城国际3号楼工程工地,摩天集团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钢材。被告万法强辩称,我从李安民手中接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李安民从摩天集团承接了1、2、3号楼,他干的1、2号楼,我干的3号楼,工程款我从李安民那里结算,李安民从摩天集团拿钱。我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是事实,钢材用于3号楼工地,我认为拖欠原告钢材款应该是120万元左右,我们之间也对过帐,后来我给他一个10万元的承兑,可能没有扣除。被告阮前进辩称,我为钢材款提供担保属实,虽然说这个事与摩天集团没有直接关系,但要看摩天集团还欠李安民多少钱,应该从中扣除。如果摩天集团不欠的话,我们该怎么还就怎么还。被告万乔未作答辩。被告李安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一份;2、送货单一宗;3、对账协议一份;4、被告万乔提供的担保承诺一份。被告摩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做出判断,因为摩天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虽标明为买方为摩天集团,但并未盖有公司公章,合同实际主体应为万法强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做出判断,而且送货单位未标明为原告,收货人我方也不认识;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做出判断,摩天集团并非为对账协议的当事人,与摩天集团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做出判断,即使存在责任也与摩天集团无关。被告万法强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是用在3号楼工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账前我曾经给了他一部分,算账的时候没有把那部分钱扣除,我认为实际欠款应该是120万左右;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阮前进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万乔及被告李安民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摩天集团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被告李安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万法强对被告摩天集团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阮前进、万乔、李安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法强、阮前进、万乔、李安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摩天集团于2011年承接了济宁市北城国际1、2、3号楼工程,2011年6月2日被告摩天集团将该三栋楼承包给被告李安民实际施工,后被告李安民将其中的3号楼转包给被告万法强施工。2011年6月12日被告万法强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万法强因济宁市北城国际3号楼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约1700吨,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原告按约定将钢材送到北城国际3号楼工地,被告万法强未能按约定付款。2012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万法强对账,被告万法强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1445988.50元,在对账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于2013年1月5日前付清,到期不还以欠款总金额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被告阮前进在对账还款协议中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9日,被告万乔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济安桥路西片区回迁小区29号楼东二单元13层东户的房屋为万法强拖欠原告钢材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廷密及被告万法强、阮前进、李安民到本院接受问话,李安民称:“我承接北城国际3号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万法强,现在我与万法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只剩下建设方的质保金。3号楼工程款约2000万元,质保金大约100万元左右。质保期是五年,2013年12月份交工,现在还要三年多。因为合同是我签订的,我去结算质保金,然后再把质保金给万法强。如果法院有合法的手续,质保金到期后我可以直接把质保金给原告,但是现在没法确定具体数额。”被告万法强对被告李安民的陈述没有异议,称:“我与李安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只剩下质保金。质保期还没有到。”本院认为,被告万法强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钢材送至被告万法强施工的北城国际3号楼工地后,被告万法强未能按约定付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法强在对账单中确认拖欠钢材款数额为1445988.5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3年1月5日前付清,到期不还以欠款总金额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故该对账单应作为确定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万法强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并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法强辩称已经给付部分款项,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前进在对账还款协议中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前进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万乔以担保函的方式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济安桥路西片区回迁小区29号楼东二单元13层东户的房屋为欠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万乔在其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民承包了被告摩天集团承接的工程后,将3号楼转包给被告万法强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李安民与被告万法强的工程进度款已经结清,仅欠质保金未付,故被告李安民应在拖欠被告万法强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摩天集团与被告万法强不存在合同承包关系,不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摩天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法强给付原告济宁市裕德物质有限公司钢材款1445988.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前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万乔对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济安桥路西片区回迁小区29号楼东二单元13层东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安民在欠付被告万法强北城国际3号楼质保金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法强、万乔、阮前进、李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新颜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人民陪审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