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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限儒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限儒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40号罪犯赵限儒,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限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31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监督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人犯改造秩序。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限儒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但涉案赃款未追缴,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限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