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日前通过手机微信认识的被害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446号如家宾馆303房间住宿时,趁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衣兜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1部及戴在手腕上的黄金手链(千足金,重18.90克,价值人民币5,29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物移动电话机及黄金手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日前通过手机微信认识的被害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446号如家宾馆303房间住宿时,趁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衣兜内的4200元、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价值1800元)1部及戴在手腕上的黄金手链(千足金,重18.90克,价值529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物移动电话机及黄金手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同年3月30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42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手机和黄金手链被刘某某盗走的事实。3、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全部赃款、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