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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游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游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甲诉被告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游某乙于2011年8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但随着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学校附近租房)和教育(钢琴、舞蹈、英语课外班)的需要,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且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且因长期单独照顾原告而无法工作,被告有较高的收入,为了原告能更好地成长,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已远远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第二,被告现每月工资13700多元,除了抚养原告外,还要抚养被告的另外两个孩子以及赡养父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的抚养费已经在其能力范围之外,原告现要求增加抚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第三,原告曾在2014年初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过诉讼,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明显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证据2,原告钢琴老师出具的学习费用说明,证明原告每月学习钢琴的费用开支很大,每月3650元,孩子已经进行钢琴课学习3年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需要增加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少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情况,其每个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已经超出其能力范围,且被告还有另外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中原告每月的收入不真实,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游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甲。双方于2011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游某甲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金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游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再次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游某乙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原告年仅十岁,根据其现有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4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且被告尚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故原告以在外租房、上课外辅导班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余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