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被执行人徐培金、余天侠、陈修雷民间借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徐培金,余天侠,陈修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09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个体工商户,住沛县。被告徐培金,徐州昊宇羊绒有限公司经理,住沛县。被告余天侠,徐州昊宇羊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被告陈修雷,沛县邮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沛县。申请执行人张建华与被执行人徐培金、余天侠、陈修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沛朱民调初字第0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徐培金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03%,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2012年8月9日前付清;被告余天侠、陈修雷负连带责任。”该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徐培金、余天侠、陈修雷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张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培金、陈修雷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徐培金、陈修雷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信息,未发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余天侠无身份证号码无法进行“四查”。本院认为,张建华与徐培金、余天侠、陈修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徐培金、余天侠、陈修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朱民调初字第014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林执行员 李林执行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