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立仙诉代有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代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一年后,于1998年8月24日自愿到禄丰县土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代全某,1999年7月25日生;长女代晓某,2004年8月28日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论对子女,还是对原告都口不择言。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不忠实婚姻,就肆意指责、辱骂、殴打原告,要原告滚出家门。2014年5月原告离开家门外出打工,同年6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不思悔改,双方无法在一起沟通和交流,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代全某,由被告抚养;女儿代晓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禄丰县土官镇寨脚村委会温水塘村47号的住房土木结构一间(楼上楼下)、石棉瓦房一间、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组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代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答辩人抚养,每月由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200元,还有原告必须写下保证书不准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8月24日的事实。2、(2014)禄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2014)禄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某某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某某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张某某与代某某相互认识恋爱后,于1998年8月24日自愿到禄丰县原土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代全某,1999年7月25日生;长女代晓某,2004年8月28日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相互关心和理解不够,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3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代某某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1月24日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在宣判前,代某某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代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有财产位于禄丰县土官镇寨脚村委会温水塘村47号的住房土木结构一间(楼上楼下)、石棉瓦房两间、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组。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份,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之一。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外出打工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问题,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两个婚生子女跟随代某某生活,所有财产归代某某。代某某要求张某某写下保证书断绝母子关系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代全某,1999年7月25日生;长女代晓某,2004年8月28日生,由被告代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房产:座落于禄丰县土官镇寨脚村委会温水塘村47号的住房土木结构一间(楼上楼下)、石棉瓦房两间一人一半,原告张某某的一半份额房产折抵两个子女抚养费(女方不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有的其他动产财产全部归被告代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