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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成丹丹,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丹丹,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祁某甲,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孩子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未做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在外和儿子居住时借王萌萌1.5万元、马军花1.3万元、田娟3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孩子的费用5万元以及离婚后被告按每月1000元承担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婚后共同债务3.1万元,双方平均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祁某甲(尚未上户),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从被告家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起诉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祁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有何依据?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3.1万元有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被告工资收入的30%支付。理由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带孩子离家到原告母亲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来看过孩子,孩子随原告抚养更适合。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4日至今在某社区123号居住。期间因原告父母修建房屋,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原告带孩子在某社区73号独居;证据二、房屋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租住司长法所有的某社区73号房屋支付11个月房租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孩子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与被告分开后单独住在某社区的事实。被告对此质证称,证据一有异议,证明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的签字,从证明也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同时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73号院租住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款人房主司长法没有出庭作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以按原告工资收入的10%按月支付抚养费。理由为:虽然原告从2012年10月13日带孩子离家分居至今,但是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孩子也是男孩,各方面都比原告抚养孩子适合。据此被告提供晋城市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910元。原告对此质证称,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收入不真实,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收入在5000元以上;被告开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的签字。审理中,被告祁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晋城市某公司出具的祁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823元,原告对此证据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期间被告母亲给过原告3068元,但是以奶奶的身份给的。被告对此质证称,原告陈述的不客观。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母亲去看孩子的时候曾经代被告给过原告4000多元孩子抚养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因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因原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消费所产生的债务3.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1.55万元。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3支,证明原告王某分三次向马军花借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4支,证明原告王某分四次向王萌萌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王某向田娟借款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马军花、王萌萌的出庭证言,其中证人马军花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分三次向马军花借款共计13000元,借款用途主要是给孩子买奶粉;证人王萌萌证明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分四次向王萌萌借款共计15000元,借款用途是给孩子买奶粉及日常开支。被告对此质证称,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借据中借款的性质、用途、原因没有说明;证据四证人证言不认可。如债务确实存在,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与焦点二要求的孩子抚养费是冲突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教育较为不利,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30%即547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0月13日开始至今,原告带孩子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抚养孩子。故被告应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30%即547元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其母亲曾支付了4000多元孩子抚养费,原告认可被告母亲给过3068元,但表示该款是奶奶给孩子的。本院认为,被告母亲给孩子的钱不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不应在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及孩子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3.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并提供借据八支(七支原件和一支复印件)及马军花、王萌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与证人马军花、王萌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其向马军花、王萌萌出具的借据原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原告提供其向田娟出具的借款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向田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祁某甲(尚未上户),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564元,于每年1月20日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抚养费从2012年10月13日起开始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