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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侯新保与慕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保,慕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侯新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慈惟元,威海市文登区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旭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训,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新保与慕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保之委托代理人慈惟元、被告慕旭光之委托代理人王庆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保诉称,2012年6月9日14时30分,被告慕旭光的司机丛晓飞驾驶大客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至龙海路与环海路交叉路口,与前方顺行左拐的原告侯新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慕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慕旭光不但未履行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而且将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慕旭光均以该款被其购买新车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5.6元、误工费1736.60元、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7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437.9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慕旭光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原、被告庭前协商时,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00元补偿被告的车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的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已经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慕旭光,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4时30分,被告慕旭光的司机丛晓飞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至龙海路与环海路交叉路口,与前方顺行左拐的原告侯新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6月12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现病史”中载明:原告于3天前因车祸伤及头部、颈部、腰部、胸背部,当时有昏迷,具体时间不详,醒后即出现头部、颈部、腰部、胸背部疼痛、双上肢麻木无力,到当地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给予药物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来我院诊治,其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急性C6/7椎间盘突出3、颅内蛛网膜囊肿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905.73元。2013年1月4日,经交警调解,原告侯新保与被告慕旭光达成调解协议一份:1、伤者侯新保的医疗费149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5.6元、误工费1736.60元、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75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437.93元,由丛晓飞承担;2、大客车损坏修理费由丛晓飞自行承担;3、此事故调解一次结案,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侯新保与被告慕旭光在调解协议后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侯新保与被告慕旭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名、捺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丛晓飞因交通事故赔付侯新保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零肆佰叁拾柒元玖角叁分。2013年1月4日”。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收到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后,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慕旭光。同日,被告慕旭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赔付侯新保款项,现在未付,保险公司在赔款项赔付到位一次付清慕旭光2013年1月4号”。2014年1月28日,被告慕旭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药费款20400.00元欠款人慕旭光2014年1月28号2014年2月28号还清”。2014年3月11号,被告慕旭光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协议3月内来宋村交警队付款给侯新保慕旭光2014年3月11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欠条、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丛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丛晓飞系受被告慕旭光雇佣,故原告侯新保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慕旭光赔偿。原告侯新保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载明已经收到被告慕旭光的赔偿款,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收到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后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慕旭光,原告侯新保要求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旭光收到人保威海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于2014年3月11日承诺3个月内付清原告侯新保全部赔偿款,但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慕旭光支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旭光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交警组织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大客车损坏修理费由丛晓飞自行承担,被告慕旭光主张由原告承担其车辆修理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537.93元,原告按调解协议载明的20437.93元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新保医疗费149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5.6元、误工费1736.60元、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75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537.93元中的20437.93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新保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慕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