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尔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泽旺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辩护人昌勇,四川红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军、王继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及其辩护人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泽某在自家房屋背后的山坡上砍伐了一株岷江柏木,将其断成4件原木,并于同年12月20日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2、2013年12月21日,罗某某雇用被告人泽某用豪泺牌红色货车(车牌为川U336**)将其三次收购的22件岷江柏装车后,向成都方向运输。当车行驶至汶川县克枯乡古城电站处,发生翻车事故。经鉴定,该非法采伐和运输的植物为岷江柏,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马尔康县林业局天保办鉴定,非法运输的20件(其中两件岷江柏原木落入河中,无法打捞)岷江柏立木蓄积为9.833立方米。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某明知岷江柏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明知岷江柏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泽某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泽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当庭出示了马尔康县白湾乡温古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泽某家庭经济困难,运输岷江柏所用的豪泺牌红色货车系三家人合伙购买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泽某运输岷江柏过程中在汶川克枯乡翻车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钢斧一把,型号为YD-81的油锯一把,证实被告人泽某非法采伐岷江柏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立案情况及侦查机关程序合法;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泽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泽某翻车事故发生后,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被汶川县森林公安局带回公安机关;5、马尔康县森林公安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泽某运输的22件岷江柏原木发生翻车事故,其中有2条原木落入河中无法打捞;6、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证实涉案林木已变价出售后,上缴国库;7、马尔康县白湾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白湾乡人民政府对辖区老百姓进行了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8、马尔康县林业局办公室出具的2012年第7期、第18期、第19期、第67期林业信息简报,证实马尔康县林业局开展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活动;9、马尔康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马尔康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未向泽某发放岷江柏采伐、收购、运输、出售的许可证书;10、证人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晚上泽某到年克装车的过程;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罗某某给泽某打电话,泽某同意帮忙拉木头;装车的时间、地点以及运费等运输情况;12、被告人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非法采伐岷江柏及非法运输岷江柏的犯罪情况;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明知岷江柏属于国家保护植物等;1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1974)号物证鉴定书、马尔康县林业局天保办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检验尺寸等,证实被告人泽某非法采伐岷江柏1株4件,非法运输岷江柏原木20件,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9.833立方米;14、现场勘查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泽某辨认非法采伐岷江柏的地点,运输原木车辆在汶川县克枯乡古城电站旁翻车现场照片及其22件原木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泽某从翻车现场中指认出卖给罗某某的4件岷江柏木;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在明知岷江柏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泽某明知是岷江柏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在翻车后,明知有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泽某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泽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并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二、作案工具中钢斧一把、型号为YD-81的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英代理审判员 周启堃人民陪审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