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自强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苏自强,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自强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5万元,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宝分公司货款11万元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苏自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5万元,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宝分公司货款11万元予以扣留,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