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生华等与重庆创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刘玲(系原告张某某之母),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生华,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光碧,女,汉族,195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生华、徐光碧委托代理人刘玲(系原告何生华、徐光碧的儿媳),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刘玲,女,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创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7022-2。法定代表人:范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川,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系被告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何生华、徐光碧、刘玲与被告重庆创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何生华、徐光碧、刘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何生华、徐光碧、刘玲负担。审判员 刘泓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