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处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郝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永康、委托代理人孔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同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了10万元,同年2月22日,交纳了20万元,同年3月2日交纳了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对应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返还上述保证金,同时,原告认为,上述保证金应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返还,被告不当占用原告的上述资金,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4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利息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应当返还,该工程是2013年1月29日全部竣工,保证金应当在两年之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如果原告主张利息的话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保证工期及质量,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了10万元,同年2月22日,交纳了20万元,同年3月2日交纳了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对应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现全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同意返还该保证金,但认为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曾提起反诉,但并未缴纳反诉费用,并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不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90000元,其是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出的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山东长运钙业有限公司负担7666元,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辉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