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矿,李学平,刘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佛光东路399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277247-2。法定代表人:李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矿,住所地:峨眉山市川主乡杨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6527025-4。负责人:李学平,该矿投资人。被执行人:李学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平芳,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日内履行给付8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川主乡莲花煤矿、李学平、刘平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有类似的执行案件,为有利于案件的统一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宋学文审判员 袁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