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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海波诉与马成龙、马成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波,马成龙,马成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海波,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马成龙,男,回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马成军,男,回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住阿瓦提县。原告海波诉与被告马成龙、马成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龙、马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波诉称,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欠其货款27610元,当时约定当年4月份还清;但二被告4月份未还,双方又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但10月25日到期也未还。故按照双方约定要求二被告:1.偿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金及违约利息24096元;2.偿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违约利息1211元;偿还总欠款额30%的违约金8283元。被告马成龙、马成军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原件,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数额。证据二、原告当年从阿瓦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当年信用社贷款利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经庭审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马成龙、马成军赊购原告海波农资欠款27610元。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有:此款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被告马成龙、马成军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当年农村信用社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按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欠款产生的诉讼费等实际损失由被告马成龙、马成军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到2015年2月25日的货款本息计25307、支付约定违约金82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龙、马成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波货款本息计25307元、给付违约金8283元合计3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成龙、马成军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