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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其银与被告房海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其银,房海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程其银,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海砚,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其银与被告房海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其银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房海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6时许,房海砚驾驶临时豫S76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省道337线98km+700米处,与原告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罗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房海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3172.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房海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们只赔偿原告合法的治疗费用,不合理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后在交警队我押了10000元,原告领取了7000元,我们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50分许,房海砚驾驶豫S767**(临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7线98公里+700米处时,与程其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程其银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房海砚负全部责任,程其银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其银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肺部、枕部、左踝部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819.8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肺部、枕部、左踝部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500元。本案房海砚所驾驶的豫S767**(临时)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房海砚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7000元。另查,原告程其银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提供河南省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程其银在我公司御景华府工地做技工,日工资150元,特此证明。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申请其工友章仲应、陈永臻出庭作证:证人章仲应陈述“去年元月5号开始,我和程其银在林祖强工地上干活,我每天180元,程其银的具体多少,我问他,他说180元……”“我们每天除掉吃喝,一天180元。我是打零工的,工资是我不干的时候再一起结算,给钱都是口头协议,我也不打条子,老板和我们只记工,程其银的怎么支付的我不清楚”。证人陈永臻陈述“我跟程其银一起干活,我去年在工地搞支模,我去年年底在工地上干了几个工,今年我也没在那工地干了。当时我干时,工地在御景华府,老板叫林祖强。工资搞一天结算一天,我每天180元,程其银每天工钱多少我不清楚,他跟我搞一样的工种,好像也是每天18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定损单、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房海砚驾驶豫S767**(临时)号车与原告程其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房海砚负全部责任,程其银不负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房海砚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房海砚所驾驶的豫S767**(临时)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人章仲应、陈永臻的证言均未能直接证实原告的每日误工损失标准,但该两人证言证实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御景华府工地工作,与河南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形成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即6900元[(16+30)天×150元/天],因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误工费4324.12元,未超出该计算金额,本院按4324.12元予以确认。经审核,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48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误工费4324.12元;5、护理费1248.09元(16天×28472元/年÷365天);6、财产损失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92.01元,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诉前领取的被告房海砚交纳的押金7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其银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2392.01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程其银退还给房海砚诉前垫付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房海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