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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国有与郑丽娜、冯紫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有,郑丽娜,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国有,经商。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郑丽娜。被告:冯紫燕。被告:郑东亮,经商。被告:杨亚玲。原告王国有与被告郑丽娜、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丽娜、郑东亮、杨亚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郑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娜、冯紫燕、杨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有起诉称:原告王国有与被告郑丽娜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1日,被告郑丽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国有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到归还时利随本清。原告当日将5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郑丽娜,被告郑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郑丽娜还款,被告郑丽娜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原告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郑丽娜迫于诉讼压力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并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同意撤诉。但被告郑丽娜对尚欠的400000元却迟迟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丽娜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东亮答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当时扣除四个月的利息100800元,借款实际交付199200元;利率不清楚。被告冯紫燕每月均有支付利息,2014年5月我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被告郑丽娜、冯紫燕、杨亚玲未作答辩。原告王国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丽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过,被告郑丽娜归还100000元本金后原告撤诉。被告郑东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名的,但款项只收到19万多。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郑丽娜、冯紫燕、杨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条系载明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郑东亮主张仅交付1992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开庭之后,被告冯紫燕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二份,被告郑东亮向本院提交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已归还部分款项。原告王国有认为: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郑东亮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100000元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款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只是当时款项汇过来之时不清楚汇款人是谁,今天才知道是郑东亮通过蒋君丽汇过来的,本案之前有起诉过,因为支付了该100000元所以才撤诉。至于冯紫燕所汇的款项,原告也收到过,但该些款项应当先行抵扣利息,本案借条约定了月利率30‰,即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紫燕所汇的上述款项仅够支付50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在起诉时未将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列为本案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丽娜、杨亚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郑丽娜经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有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该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该款,被告冯紫燕于2013年12月1日返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返还原告17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返还原告34000元;合计81000元。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6月12日,被告郑东亮代为偿还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丽娜向原告王国有借款属实。关于被告冯紫燕代为偿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系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应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2013年12月1日、12月4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紫燕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付款当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支付的款项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3月10日,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9066.67元,故被告冯紫燕支付的81000元中69066.67元抵扣截止该日的利息,余款11933.33元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郑丽娜尚欠借款本金488066.6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郑东亮代为偿还的10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郑丽娜尚欠借款本金为388066.67元。综上,被告郑丽娜应及时归还借款388066.67元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国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东亮关于款项仅交付1992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丽娜、冯紫燕、杨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有借款388066.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488066.67元为本金计付至2014年6月12日止;从2014年6月13日起以388066.67元为本金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对被告郑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王国有负担1138元,由被告郑丽娜、冯紫燕、郑东亮、杨亚玲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