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龚吉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吉全,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吉全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7日20时,被害人万某与金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醉湘楼”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矛盾。当日21时30分许,万某叫来的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在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珀丽酒店聚集,被珀丽酒店的员工被告人龚吉全伙同朱某甲、陈某、廖泽山(三人另案处理)蒲某(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打伤被害人万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随后,龚吉全伙同张军(另案处理)、蒲某、朱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停在珀丽酒店门口路段的一辆白色奥迪牌小车进行打砸,龚吉全用钢管打砸该车的左后窗和左尾灯,导致该车严重损坏(经核定,损坏价值为46163.52元)。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将龚吉全抓获归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万某陈述称:2014年9月17日19时许,其与珀丽酒店的老板吃饭时被金某辱骂,其就和张某甲去到珀丽酒店大堂找金某,其朝金某打了一个耳光被躲开,金某叫了一句“叫人过来”,接着几个人就围着其拳打脚踢,不久过来六七名男子拿砍刀、钢管殴打其,其就跑还是被打中,其头部被砍一刀,背上被砍一刀,手腕被钢管打中,左脚膝盖后部被人用铁钩钩中。后来没人追其,其就晕倒了。万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案发当晚拿着一根长约1.5米的工具打其背部和左脚小腿部位。2、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3年9月17日20时许,万某打电话给其说与珀丽酒店老板张波吵架,叫其带些人去珀丽酒店摆场子,其就带了刘某等人过去,其驾驶自己的奥迪小车(粤S×××××)去到珀丽酒店,将车停在珀丽酒店醉湘楼门口。后其离开约十几分钟后,就接到湖南“尾巴”的电话,说其停在珀丽酒店门口的奥迪小车被珀丽酒店的保安砸了。李某辨认出被害人万某。3、被害人刘某陈述称: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其在珀丽酒店门口看见一名男子走在前面带着四五个人从停车场走进大堂,后面跟着三四十人,进去不到两分钟就被珀丽酒店的保安拿着长刀、水管追出来,其见情况不对就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被他们打伤。刘某无法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称: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其与接到万某的电话说被别人骂了。其就和万某、“阿杨”去到珀丽酒店找到张波,后来吵起来,看见张波和几名男子打万某,张波说了句快点叫人来。其就看见八九名男子从酒店拿着砍刀、钢棍冲出来,其被那些男子用钢管、砍刀殴打,其中一名男子用砍刀砍了其左脸一刀。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砍其的男子,辨认出金某。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称: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其去到珀丽酒店找朋友,看见一群男子在大堂里打架,用刀在互砍,其很害怕就想离开,被从大堂里冲出来的八九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持砍刀、铁棍打中。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是殴打其的男子。6、被害人芩秉勇陈述称: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其从珀丽酒店的客房出来,走到停车场处看到很多人冲了进来,三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停车场对砍,一名留有胡须的男子说其是来搞事的,就和几名男子拿刀和钢管打其。岑秉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是殴打其的男子。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珀丽酒店保安)证实:案发当晚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里辨认出酒店保安队长“张队”拿一把砍刀,陈某拿一根棍子打了黑色衣服男子背部两下,“山哥”用木凳砸黑色衣服男子,龚吉全用钢管去戳黑色衣服男子的胸口及打了背部一下。辨认出视频里的蒲某、陈某、龚吉全、“张队”在用砍刀、钢管砸一辆白色小车。其中龚吉全用一把砍刀砸小车的玻璃窗。朱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2、证人陈某(珀丽酒店保安)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停车场上班,听到大堂有很大的吵架声,看见有十几个人在大堂里打架,有人往外跑有人在后面追,没看清是什么人打架,没看到有穿制服的酒店保安打架,当时上班的保安有朱某乙、张仕能、朱某甲、龚吉全,都是穿绿色迷彩服。其没有参与打架和砸车。3、证人蒲某(珀丽酒店保安,已判刑)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龚吉全用一把砍刀在砸一辆白色小汽车,其就捡了一把过去砍该车,砸车还有几个人,其叫不出名字。龚吉全跟其说车的主人用刀砍了老板一刀,所以要砸车。蒲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指认出砸车现场。4、证人朱某乙(珀丽酒店保安,已判刑)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蒲某、“张队”、龚吉全砸车,其没有参与打架。从监控视频其看见龚吉全拿一根长的钢管类东西打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指认出砸车现场。5、证人金某(珀丽酒店经营者):证实案发当晚其吃饭时与万某发生口角,其回酒店后,万某带了五六个人到酒店大堂找其,打了其两个耳光,期间我被他们用刀打了头部一刀。其不清楚保安如何与对方打起来,其没叫保安去打架。其被打后就到大堂后面的小房休息,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金某辨认出被害人万某。6、证人曹某(醉湘楼经营者):证实案发当晚其吃饭时金某与万某发生口角,其回酒店后,万某带了五六个人到酒店大堂找其,其听到万某打电话叫人来,其怕他们打架,就请双方离开了。三、书证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龚吉全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将龚吉全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等物品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公安机关2011年5月20日对龚吉全吸毒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蒲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谅解书:证实珀丽酒店赔偿被害人张某乙6万元,被害人李某9万元,被害人刘某6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的情况。四、物证缴获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市高埗镇振兴大道珀丽酒店一楼BOBO服装店的情况,现场缴获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六、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金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本案被砸奥迪A4汽车损失价格为46163.52元。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3号钢管上提取的斑迹为刘某所留。2、4号砍刀上血迹为万某所留。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打架过程。八、被告人龚吉全供述被告人龚吉全对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讯问笔录:龚吉全供认称2012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许,其在珀丽酒店停车场上班,保安队长张军给其说老板跟人在吵架,其去到大堂看见老板和几个人在吵架,不久有十几个男子进入大堂,其中两名男子手上有刀,那些人一进来就跟老板打了起来,张军叫其和同事等人去拿工具,其就去停车场拿了一把叉子,其他人拿了刀和钢管去大堂帮忙,其到大堂时不见了人,就追出酒店,其和同事往酒店右边追一名男子没追上,其走回停车场看见几个同事在追砍一名黑色衣服男子,该男子被砍倒在地,其就上去用叉子叉了一下那名男子的脚后跟,那名男子挣扎往对面马路跑。其和同事等人就没追,其走到酒店门口时看见蒲某、朱某甲、张军在砸一辆白色的小汽车,其就上前拿叉子砸了那车的左后窗的玻璃和左尾灯,后来警察到场。龚吉全指认出打架现场、辨认出酒店保安廖泽生等人。检察机关讯问笔录:龚吉全供述称2012年9月17日晚,其当时在珀丽酒店停车场上班,看见酒店老板“张总”受伤,其就去保安室拿了一根钢管去到酒店外面,看见有个人跑其就去追并用钢管打了那个人的小腿,那个人就跑了,其没追。后其回到酒店看见张军、朱某甲、蒲某等人在砸一辆白色小汽车,其就用钢管砸了一下小汽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吉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吉全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龚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其是在老板受伤之后才过去的,而其过去的时候人都跑了,其完全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龚吉全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从万某的法医鉴定可见其左脚部位没有受伤,被告人手上的工具是带U型的叉子,但本案搜集到的物证中找不到叉子。万某陈述打他的有三个人,且对三个人的特征有具体的描述,这些特征跟被告人不相符,且砍的部位与其所述被告人打击的部位不同。万某陈述其从大堂跑到停车场,但辨认时说是从大堂跑到路边,这个方向完全不相符。万某的五次询问笔录都没有谈到期左脚小腿有被打的情况,可是后面辨认时说被告人打了其小腿。被害人中只有万某一个人有对被告人指证,其他人都没有指认被告人有伤害行为,但万某的指认不符合常理。证人除了朱某甲和朱某乙外没有证人指证被告人。2、对故意毁坏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是跟随其他人一同砸车;酒店也赔偿了车主,车主也谅解了酒店和涉案人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龚吉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吉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龚吉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龚吉全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吉全归案后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龚吉全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均通过视频监控指认被告人龚吉全用钢管正在打一名男子,上述二名证人的证言有视频监控予以印证;被害人万某陈述其在事发时遭到多名男子殴打,身上多个部位被砍伤或打伤,其中包括其左脚膝盖后部被铁钩钩中,万某并辨认出龚吉全是用工具打其背部和左脚小腿部位的男子;被告人龚吉全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均供述有用叉子/钢管戳了一名男子的脚后跟一下。综上证据,上述两名证人作为与被告人龚吉全熟识的同事均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参与殴打他人,而被害人万某陈述的背部和小腿受伤的经过及受伤的具体部位和被告人龚吉全供述的伤害一名男子的经过和伤害部位均相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龚吉全事发时手持工具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龚吉全在法庭上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相矛盾,对此龚吉全也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龚吉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吉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同本院在前文的阐述,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龚吉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七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