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以举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以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29号罪犯何以举,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毕业,湖北省恩施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以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检察机关抗诉、同案犯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绍刑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以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以举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以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以举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