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小叶诉被告刀志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173号原某某小某甲,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文盲,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熊道华,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刀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初识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某某小某甲诉被告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熊道华、被告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刀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4日携带自方证人刀某乙、老某某、尚某某、小某乙、贺某某(被告姐妹及弟弟)到法院作证。原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长女艾双,生于1998年7月5日,长子岩勐,生于1999年8月2日。共同建盖一楼一底房屋一幢(约200平方米),购买大拖拉机一辆(云S09637**),价值120000.00元,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3000.00元,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00元,种植甘蔗40余亩。无债权和债务。原某某自嫁到被告家至今,家中经济一直由被告掌握支配,5年前被告有外遇后,对原某某进行打骂,原某某为了家庭和子女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改,2014年再次有外遇,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某某感情,破坏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房屋一幢、拖拉机二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某某180000.00元,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其所有。种植的甘蔗原某某的2亩归原某某。3、子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子女自己选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刀某甲辩称:原某某所述并不是事实。自结婚以来,原某某从不懂得尊敬家中长辈,父母得不到应有的照顾,以前还不与被告父母讲话,连简单的洗衣、倒水都做不好;原某某说没有共同债务不对,双方有不低于1600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某某说被告有外遇也不对,同时并没有对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甘蔗只有20余亩,大拖拉机购买时价值是103000.00元,手扶拖拉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婚前财产。原某某要求离婚,本人同意。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如何承担?原某某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A2:信息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原某某证人刀某丙出庭证明:十多年前被告与证人侄子媳妇有过男女关系问题,并经村委会进行过处理。证人玉某某(原某某表姐)出庭证明:有一天被告与原某某到耿马自治县民政局离婚,被告说给原某某30000.00元,当时证人要求被告不要打原某某,被告说自己想打就打;另证明经常看到被告带着第三者,其曾告诉原某某,原某某答复说整个允楞村都知道了。证人小某丙(原某某姑姑)出庭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某某要去干活时,被告打原某某。被告带第三者回家,证人告诉被告不要带第三者回家去,并几次看到被告带着第三者。经质证,被告刀某甲对原某某提交的A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A2组证据有异议,其中提到的第三人只是朋友关系。对证人刀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玉某某的证言,其中到民政局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说被告在街上带着第三者不是事实。对证人小某丙的证言,所说的第三者到家中去,是因为她找被告一起去玩牌,手机没电,就去家中找的,相互之间只是朋友关系。被告刀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在庭审后,其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4日携带自方证人刀某乙、老某某、尚某某、小某乙、贺某某到法院作证。刀某乙(被告妹妹)证言:被告家盖房时借款60000.00元,直接打入刀某甲卡内,2014年购买车辆时借款60000.00元,砍甘蔗时借款7000.00元,这些借款原某某是知道的,是刀某甲在电话中谈的。老某某(被告妹妹艾崩丈夫)证言:刀某甲帮拉甘蔗,共有三车甘蔗款打入刀某甲卡内,后他说要购买车,就借用了3600.00元,现还欠3000.00元。尚某某(被告弟弟)证言:2014年刀某甲买车时借了10000.00元,2015年砍甘蔗时借款7000.00元付小工费,后来原某某还说,让家中人不要借钱给刀某甲了。小某乙(被告三姐)证言:刀某甲盖房时向其家中借款13000.00元。贺某某(被告四姐夫)证言:2014年甘蔗榨季结束后,刀某甲称要买车,借款22500.00元,是他帮拉甘蔗后,款打在他的卡内,他用钱时说一声,就取去了。经质证,原某某对刀某乙、老某某、尚某某、小某乙、贺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家人在原某某起诉后才说的,被告所说的这些借款原某某都不知道,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某某提交的A1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A2证据系第三者发给原某某的短信,予以采信。被告对刀某丙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玉某某、小某丙的证言部分有异议,但玉某某、小某丙的证言与A2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证人刀某乙、老某某、尚某某、小某乙、贺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均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的规定,对被告证人刀某乙、老某某、尚某某、小某乙、贺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女艾双,生于1998年7月5日,长子岩勐,生于1999年8月2日。被告在多年以前,曾发生过男女关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处理。近年来,又与一异性朋友来往较多,夫妻间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建盖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含厨房、卫生间等),双方约定价值200000.00元,大拖拉机一辆90000.00元,共计290000.00元计算,庭审中双方同意由原某某、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享有。三、共同生育子女现已自己劳动;四、所种植的甘蔗,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原某某从其娘家分来2亩归原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共同生育子女,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生活自行选择。共同财产原某某自愿与被告及其父母四人共同享有,每人应为290000÷4=72500.00元。原某某从其娘家分来的2亩甘蔗归原某某,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只有其亲属证人证言这个单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关于存在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某某小某甲与被告刀某甲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大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刀某甲及其父母所有,由被告刀某甲补偿原某某小某甲7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某某小某甲从其娘家分来的2亩甘蔗归原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某某小某甲、被告刀某甲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华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