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萍诉被告贾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萍,贾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原 告 陈 淑 萍 诉 被 告 贾 德 新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陈淑萍,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贾德新,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蓝色牧野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原告陈淑萍与被告贾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个人生活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7110000元,口头约定按3%月息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一致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1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639900元,合计77499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德新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故不认可利息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数额。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德新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一次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之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中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新归还原告陈淑萍借款本金7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11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9元,减半收取3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604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