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忠荣与张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荣,张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冯忠荣,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全,成都市锦江区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忠荣与被告张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被告张俊、被告联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20分,被告张俊驾驶川AT×××0号小型客车(该车车主系联众出租车公司)在金牛区三洞桥路6号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成都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众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合计10269.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联众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判决。被告张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过高的费用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联众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张俊与联众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张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张俊驾驶车牌号为川AT×××0号小型客车沿金牛区三洞桥路行驶至在三洞桥路6号时,与冯忠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忠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忠荣无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由张俊赔偿冯忠荣医疗费凭发票,其他各项费用按国家法定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冯忠荣即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住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同年1月19日冯忠荣出院,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注意事项为:“1、必要时美容科行疤痕修复术;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冯忠荣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6519.78元,门诊费3731.9元,冯忠荣支付其中2519.78元,张俊支付了7731.9元。张俊按共计支付护理费760元,冯忠荣按每天100元支付了住院后5天的护理费500元。另查明,联众出租车公司系川AT×××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元,以及不计免赔。张俊与联众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该车驾驶员。冯忠荣在四川现代消防工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记录反映,每月工资不完全一致,其中2015年1月工资并不比其他月份少。诉讼期间,张俊与人保成都分公司就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按15%计算达成一致。冯忠荣与张俊均认可后续医疗费即面部修复费用1600元。经人保成都分公司、冯忠荣共同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00元。联众出租车公司提出超出保险合同的赔付金额由张俊承担,张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银行卡明细以及劳动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驾驶川AT×××0号小型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忠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众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0351.68元,其中自费药比例按15%计算为153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冯忠荣与张俊达成一致,1600元由张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冯忠荣虽提供了其工资明细,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114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每天25元主张11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认可按20元计算1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成财厅[2014]70号《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5元计算11天,合计275元。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80元计算支付期间护理费较为适宜,合计880元。张俊和原告超出该标准支付的护理费分别为280元和100元,由其各自自行承担。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尚未达到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定损为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0351.68元(其中自费药比例按15%计算为1537.75元),后续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13906.68元。上述费用中自费药1537.75元和鉴后续医疗费1600元,合计3137.75元应由张俊承担,其余10768.93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张俊垫付的医疗费7731.9元和护理费480元,应与其承担的3137.75元进行品迭后,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冯忠荣5694.78元,支付张俊5074.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忠荣5694.78元,支付张俊5074.15元;二、驳回冯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张俊负担。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施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