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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夏孟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夏孟旭,洪秋鸯,陈仁前,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谢尚苍,刘彩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毛建军。委托代理人:缪仁昱。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尚苍。被告:夏孟旭。被告:洪秋鸯。被告:陈仁前。被告:杨孙平。被告:陈仁厚。被告:李少燕。被告: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成。被告:谢尚苍。被告:刘彩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夏孟旭、洪秋鸯、陈仁前、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谢尚苍、刘彩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若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龙港镇蔡家街印刷工业区12幢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证:苍南国用(2002)字第02-3854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若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夏孟旭、洪秋鸯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84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若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仁前、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所有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龙港镇西五路13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00××55、00146952、00146953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谢尚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彩绸以其与谢尚苍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19022号,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港镇蔡家街印刷工业区12幢7-××号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19023号,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港镇蔡家街印刷工业区12幢7-××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苍南国用(2002)字第02-3854号]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孟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9020号,合同约定被告夏孟旭以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84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为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洪秋鸯系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仁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9021号,合同约定被告陈仁前以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路13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00××55、00146952、00146953号]为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系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19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尚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20号,合同约定第九被告谢尚苍为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彩绸系保证人被告谢尚苍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51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即年利率为7.3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98%。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168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51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即年利率为7.3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98%。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32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06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即年利率为7.3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98%。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17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06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即年利率为8.1%;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15%。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发放23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另查明,本案的实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不分先后顺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370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至2014年12月2日止)和复利及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与本金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230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至2014年12月2日止)和复利及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与本金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对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印刷工业区12幢7-××号的房地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269.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对夏孟旭、洪秋鸯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84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5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陈仁前、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路13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00××55、00146952、00146953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谢尚苍、刘彩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谢尚苍均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刘彩绸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五、夏孟旭、洪秋鸯、陈仁前、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谢尚苍、刘彩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4元,由苍南县龙港安达制版有限公司、夏孟旭、洪秋鸯、陈仁前、杨孙平、陈仁厚、李少燕、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谢尚苍、刘彩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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