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变造机动车车牌号被淮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张某于2015年1月7日下午,开车至江阴市周庄镇某移动营业厅门口,采用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黑色奥迪车内的公文包1只,内有钱包、银行卡、证件等物。2、被告人徐某、张某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开车至江阴市某镇某幼儿园西门口,采用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咖啡色宝马车内的Iphone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1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已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