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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从西安站乘坐K679次列车前往鄯善。当月24日,当列车行驶于哈密至鄯善区间时,王某盗窃一个拉杆箱(内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电源一个等物品,总价值3570元)后,在鄯善站下车。当日7时许,哈密铁路公安处民警在鄯善火车站镇红雁招待所将王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赃物。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证人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受害人张冉的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原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共计357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菲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