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穆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裴怀英与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怀英,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民初字第5号原告裴怀英。委托代理人付德玖,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林(系原告裴怀英的丈夫)。被告郭松林。委托代理人杨钧淬(系郭松林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9路,组织机构代码:83060828-5。代表人朱艳萍,女,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原告裴怀英诉被告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裴怀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穆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克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怀英委托代理人付德玖、王金林,被告郭松林委托代理人杨钧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怀英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松林驾驶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穆棱市穆棱镇政府门前,由东向西左转倒车时,车体尾部将沿道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裴怀英撞倒,造成原告裴怀英受伤。经穆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裴怀英无责任,被告郭松林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裴怀英被送往穆棱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好转,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在原告裴怀英住院期间被告郭松林总计给付原告16877.79元。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裴怀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达九级、如发生后右股骨颈骨折后骨不连、股骨头坏死并发症可复检。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叁周,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42日,需一人护理二周;故原告起诉,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松林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5203.79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00元、护理费10574.00元、误工费2023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7.52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20959.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15703.79元由被告郭松林负担,在伤残赔偿金限额92555.44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郭松林负担;被告郭松林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及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总计给付原告方16877.79元,要求予以扣除,多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充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理赔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裴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郭松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及被告郭松林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裴怀英无责任。2.裴怀英穆棱林区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47页)、住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票据原件一张(5977.79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01.00元)、购药收据二张(金额225.00元)、购买钢板收据原件一份(金额8400.00元)、住院用药详单原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裴怀英受伤后在穆棱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15203.79元。3.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及孩子户口复印件及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穆棱镇大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略,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裴怀英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身份情况。被告郭松林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林、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1至证据3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3均予以采信。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略,向法庭提交),证明:鉴定结论为伤残达九级、如发生后右股骨马鞍山骨折骨不连、股骨头坏死并发症可复检。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叁周,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42日,需一人护理二周;被告郭松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公章,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完整,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无足够具体理由。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郭松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郭松林所有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2310T000003788,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裴怀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松林驾驶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穆棱市穆棱镇政府门前,由东向西左转倒车时,车体尾部将沿道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裴怀英撞倒,造成原告裴怀英受伤。经穆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裴怀英无责任,被告郭松林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裴怀英被送往穆棱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5203.79元。病情好转,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在原告裴怀英住院期间被告郭松林总计给付原告16877.79元。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裴怀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达九级、如发生后右股骨颈骨折后骨不连、股骨头坏死并发症可复检。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二人护理叁周,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42日,需一人护理二周;被告郭松林所有的黑CM3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2310T000003788,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裴怀英系农村户口。法庭辩论终结时,最近期的上一年度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松林驾驶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认定,被告郭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郭松林应对原告裴怀英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有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裴怀英支出医疗费15203.79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合计23203.79元,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和法医鉴定确认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伤后在穆棱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日15元的标准,原告裴怀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00元/天×(36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4671.98元(23793.00元/年÷12个月÷30日×(180天+42天)】、护理费7666.44元(23793.00元/年÷12个月÷30日×(2人×21天+74天)】+(23793.00元/年÷12个月÷30日×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0.2),因其二名被抚养人已年过近7旬,丧失劳动能力,只有少量耕地的承包费收入,不宜定为有劳动收入,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7.52元(6813.60元/年×11年÷3人×0.2)+(6813.60元/年×12年÷3人×0.2),鉴定费2700.00元为原告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裴怀英伤残达九级,因其受伤在农忙秋收季节,其雇工损失和交强险的理赔空间,酌定为6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0397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松林为其所驾驶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2310T000003788。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77322.34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3953.79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653.79元,由被告郭松林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怀英87322.34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77322.34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郭松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怀英超出医疗费部分13953.79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653.7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裴怀英负担170元,由被告郭松林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