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建平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平,男,生于1982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澜沧县人,住孟连县田缘饭庄旁出租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平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26号刑事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建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李建平进行了提讯,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l0月间,被告人李建平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唐老二(另作处理)、岩罕少(另作处理)吸食。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娜允镇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孟连县娜允镇环城路田缘饭庄旁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李建平,并在李建平租住的出租房内当场从一纸箱衣服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证人唐老二、岩罕少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六日内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平以:其吸食毒品是为了止疼,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平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建平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上诉人李建平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建平提出其吸食毒品是为了止疼、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建平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上诉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建平所犯罪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舒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