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与张小林、余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张小林,余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王素君。原告巫超明。原告巫超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林。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燕。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睿,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公司员工。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与被告张小林、余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陈璐璐,被告张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诉称,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系巫定才近亲属。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小林驾驶余燕所有的川AY65**号牌车辆行驶至龙泉驿区成城环路忠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巫定才相撞,致巫定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Y65**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2049.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林、余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小林、余燕系夫妻,川AY65**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余燕为川AY65**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诚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Y65**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属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有一辆车对巫定才进行了碾压后逃逸,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只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由于被告张小林涉嫌犯罪,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系巫定才近亲属。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小林驾驶余燕所有的川AY65**号牌车辆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环路忠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巫定才相撞,致巫定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林、余燕系夫妻,川AY65**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余燕为川AY65**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巫定才死亡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巫定才对法医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成)公(交)鉴(病)字(2014)021201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推断巫定才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行尸体解剖证实死因并明确致死方式。2014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巫定才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是否存在二次碾压,如有二次碾压,确定致死原因是第一次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还是第二次碾压造成,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14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巫定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型创伤致多器官损害,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应系碰撞所造成,存在二次碾压。共计产生鉴定费85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实,确认以下金额,被告余燕预付40000元,同时垫付殡仪服务费15930元,送灵告别费300元,火化费1580元,穿脱洗修指甲费用480元;另被告张小林垫付的鉴定费85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张小林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放弃主张垫付的殡葬车停车费80元、医疗费457.49元、拖车费停车费1090元。另查明巫定才住所地为龙泉驿区同安阳光村14组23号,其于2007年由未征地转已征地居民户。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查找到对巫定才实施了碾压的未知名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收据,本院调取的宋华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张小林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巫定才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张小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张小林与余燕系夫妻,川AY65**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小林与余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燕为川AY65**号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小林和余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知名逃逸车辆对巫定才进行了碾压,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14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巫定才死亡应系碰撞所造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川AY65**号车系碰撞巫定才,而非碾压,故巫定才的死亡后果系被告张小林驾驶行为导致,故应承担全部后果,川AY65**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5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由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对巫定才的死因进行说明,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巫定才的死亡原因,无需鉴定机构再次出庭进行说明,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张小林、余燕放弃对垫付的殡葬车停车费、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公司超限额后也应当由被告张小林、余燕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林、余燕与原告约定垫付的鉴定费8500元,被告张小林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小林经核实认可的被告张小林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丧葬费15930元,火化费1580元,送灵、告别费300元,巫定才穿脱洗修指甲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丧事事宜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人5天按2013年四川省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共计1717.6元(41795元/年×3×5÷365天/年);3、死亡赔偿金,巫定才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根据原告的户口本信息以及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确定巫定才死亡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152元(22368元/年×14年),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6967.1元,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额56967.1元由被告张小林、余燕承担。被告张小林、余燕承担部分,与其垫付的61790元(40000元+15930元+300元+1580元+480元+3500元)品迭后,多付了4822.9元,多付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张小林、余燕,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051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305177.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支付被告张小林、余燕4822.9元;三、驳回原告王素君、巫超明、巫超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张小林负担57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丕春 百度搜索“”